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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八条 为规范旧机动车交易作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审核监督规则》,委托云南省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审核监督中心对全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实施价格审核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各地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须按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昆明地区旧机动车辆交易基准价格的通知》(云商价发[1998]127号)和《云南省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审核监督规则》及有关规定进行交易鉴定估价,接受云南省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审核监督中心的价格审核指导。
  第三十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各类旧机动车;
  (二)在二年时间内(含二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旧机动车;
  (三)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各种非法拼装、组装车;
  (六)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七)办理注册登记不满二年(含二年)的9座(含9座)以下进口小型客车、进口总成组装汽车;办理注册登记不满一年(含一年)的其它类型的车辆。
  (八)车主因刑事或经济案件,交易市场受公检法部门委托冻结资产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各种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由云南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负责行业内协商提出意见,报经省物价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拨款购买的车辆,需要进入旧机动车流通交易的,应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属于国家规定实行专控的旧机动车辆(大客车、小汽车、摩托车),以社会集团单位名义购入或调入的,需向“控购”管理机关办理控购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省的有关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把开办旧机动车交易业务的注册登记关,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价格、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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