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旧机动车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是指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专业鉴定估价人员,根据该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工况安全技术性能、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有关因素,按有关规定确定旧机动车交易价格。
第十九条 旧机动车交易包括旧机动车的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
第二十条 旧机动车寄售是指卖车方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签订协议,将所售车辆委托市场保管及寻找购车方,市场从中收取一定场地费、服务费及保管费的一种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旧机动车收购、销售是指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为方便客户、服务群众,避免卖车方远距离、长时间、多次入市,而采取的直接将车购买后出售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代购、代销是指在无需客户进场直接销售或购置的前提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销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租赁是指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旧机动车向客户提供租赁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旧机动车拍卖是指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转移旧机动车产权或所有权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旧机动车进行交易前,必须通过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排放检测,刑侦查验,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和质量标准的,方准许交易。
第二十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要建立交易过户档案,内容包括交易凭证、成交发票、原始发票、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号码、鉴定估价、审核单、刑侦查验证等。
第二十七条 进行旧机动车交易,销车方需向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属于个人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交易成交,由市场开具交易单据,经价格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验证,公安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