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经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名称须冠以所在地名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是地州市级城市所在地;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
(三)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四)有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拍卖、检验、维修等专业人员;
(五)具备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设施;
(六)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转籍、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七)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美容及信息服务等功能;
(八)有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
(九)符合国家和省商品市场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办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章程》、《交易规则》、《内部管理规定》;
(四)承办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名称。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下,成立由经贸委、工商、公安、物价、交易市场承办单位等部门组成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旧机动车管理方面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
(二)审议市场的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三)研究制订交易市场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四)审议交易市场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实施管委会的各项决定,组织协调和管理市场的日常工作,指导和监督市场的各项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及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须报经原主管审批部门批准,持审批部门同意的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