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也可与委托人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或《法律顾问聘应合同》等文书中约定或者签订专门的书面收费协议,约定收费方式、数额(比例)等。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或约定的收费比例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基层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办理委托法律事务所需差旅费、通讯费等;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办事有关事项,需向第三方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以第三方出具的法定票据为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不得收费。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解答简易的法律询问不收费。解答比较复杂的、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询问,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条 基层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聘方办理下列法律事务,不再收费:
(一)解答聘方提出有关业务方面的法律问题;
(二)为聘方草拟、审查有关业务方面的法律文书;
(三)以聘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有关法律事务方面的洽谈、谈判;
(四)协助聘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为聘方职工宣讲法律知识;
(五)其他简易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受聘方委托代理诉讼和比较复杂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按规定收费标准从优收费。
第十二条 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民事行为或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或委托代理诉讼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减免收费。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纠纷,调解费由申请方预付;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决定各自应负担的数额。当事人中途撤回调解申请的,可根据付出工作量大小,酌情退还调解费。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协助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根据工作量大小,从公证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具体分成比例由县级司法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