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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法律援助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2006年底以前制定的宣布废止或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5日)废止(原因: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已经实施)

兰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2001年1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收或减收法律服务费用、提供法律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
  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受援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均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不得干扰、阻挠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进行的法律援助工作;对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所进行的查询资料、调查取证,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不得以法律援助的名义对非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资料查询、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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