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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2日)废止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20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举办的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经费自筹,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办学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实施科教兴市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我市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扶持

  第五条 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的多样化和选择性,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尝试,积极探索。也可结合薄弱学校改造,在学校资产实行评估的基础上,对部分公办学校实行“民办公助”或“国有民办”等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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