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税务机关信息采集人员应坚持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进行信息采集。信息采集后,信息采集人员和纳税人应分别在《信息采集单》上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地税、技术监督、银行和电力等部门的协调联系,建立经常性工作联系制度,定期取得有关双定业户的涉税数据信息,并保证其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为定额核定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章 定额核定与调整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双定户应纳税销售额的核定和调整工作,并成立定额评估小组负责对特殊双定业户应纳税销售额或其他重大问题的审核和评定。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采集双定户相关信息后,应逐户对其进行分析,并按照已确定的公式进行计算,核定该业户的应纳税销售额。
第十八条 对按规定程序计算生成的新开业双定户的应纳税销售额,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对由于特殊原因使核定的应纳税销售额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不符的,必须经定额评估小组评议后据实确定纳税定额。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根据日常采集的双定户有关信息,对双定户的应纳税销售额进行适时调整。定额调整分单户调整和行业性批量调整。
第二十条 双定户申报经营额与定额相差幅度在20%以内的,仍按定额征收税款;申报经营额高于定额20%的,按申报经营额征收税款;申报经营额低于定额20%的,暂按定额征收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申报经营额高于(或低于)定额20%的,应重新进行信息采集、认定,并按定额核定程序核定定额。
第二十一条 为加强双定户定额核定和调整权限的管理,避免人为修改定额核定的有关内容,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定额核定和调整的审批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双定户定额核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定额核定公开制度,通过新闻媒体、税务公告、税收宣传栏等形式,及时将定额核定的依据、核定方法、应纳税销售额等内容向双定户公开,接受双定户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双定户定额核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考核奖惩制度,落实目标责任制,促进个体双定户定额核定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