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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6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5日)修改

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2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加工、销售管理,规范粮油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粮食初级制品的统称。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法。
  第四条 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粮油加工、销售的主管部门。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六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加工、储存设施;
  (三)有合法的粮油来源及进货渠道;
  (四)有掌握粮油商品基本常识的专业人员;
  (五)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禁止加工、销售下列粮油商品:
  (一)生虫、生霉变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二)有毒、有害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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