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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国有企业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2.企业在按计税工资标准额度内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工资额的差额部分,也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用这笔工资储备基金发放时,经主管财税机关审核,在该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企业免税年度和亏损年度期间建立的工资储备基金在实际发放时不得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今后亏损当年不得再增加新的工资储备。
  3.对企业1997年底以前累计结余的工资额,仍按现行规定使用,不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如企业以后年度动用这部分结余,也不再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重复扣除。
  4.由于1997年底以前的工资结余已在以前年度税前列支,为规范工资结余的管理,现规定动用工资结余顺序为:先用97年底以前的工资结余,用完后才能动用98年以后建立的工资储备基金。
  5.关于本市外聘人员工资列支问题
  (1)企业使用外聘劳动力,不论聘用外地人员还是本市人员,一律并入劳务用工额度,其劳务用工费用开支基数,按有关规定执行,超过部分,应在单位工资总额内开支。
  (2)对没有劳务用工费用基数的企业,其使用外聘劳动力而发生的各种劳务用工费用,由各主管财税机关按劳动局批准使用人数,参照本市劳动力市场用工价格,在最高不超过2000年本市定额计税工资标准的范围内据实列支,超过额度的部分,应在单位工资总额内开支。未经批准使用外聘劳动力的单位发生的劳务用工费用支出,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开支。
  6.企业应按核定的当年可税前扣除的工资额的2%、14%、1.5%分别计提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凡超过计提标准的数额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7.关于实行自主决定工资发放水平的问题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组建的企业、三类鼓励型小企业、经批准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的试点企业,以及经认定的软件开发企业从2000年度起,实行自主决定工资发放水平的办法,按实际发放工资额在税前列支。
  8.对实行自主决定工资发放水平的企业应付工资科目中的应付工资节余额可从2000年度起的三年内均衡转销。
  (三)关于企业支付职工安置费、补偿费的问题。
  关于支付职工安置费、补偿费的处理问题按上海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18号令《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有关政策办理。
  (四)关于财产报损处理仍按沪财企一[1997]113号和沪财企二[1997]88号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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