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委托收款凭证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或者由企业于每月15日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支付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统称生育医疗费);
(二)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三)生育或流产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 女职工按照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生育,生育或者流产发生的生育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二条 对生育期间或者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提高医疗费支出的,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证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的工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津贴形式发放。津贴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下岗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的津贴,按上月基本生活费计算成日补助费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的津贴低于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企业或者本人持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单、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以及医疗费报销收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六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等非生育范围的疾病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治疗休息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