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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履行委托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其业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材料。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对委托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与委托项目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在其中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等级证号,不得发布虚假和夸大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二)弄虚作假,欺瞒诈骗;
  (三)直接或间接帮助委托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活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其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的具体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严格落实业务统计月份报表制度。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向所在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时报送(在市房地产中心市场从业的经纪机构,只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报送),各房地产评估和咨询机构向市房产管理局主管部门按时报送。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国家的规定明码标价收费,并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辽宁省沈阳市社会服务业统一发票》。
  凡不能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中介服务机构可同时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已设立的房地产咨询机构和现按三级以上执业资格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市房产管理局重新办理执业资格登记审批手续;现按临时机构执业资格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须在本规定施行后首次年检时重新办理执业资格登记审批手续。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逾期不重新登记、办理相应资格审批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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