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临时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补偿或赔偿费用、拆迁补偿、司法诉讼或仲裁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由市房产管理局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下列范围的房地产评估项目,须到市房管理局办理审核确认:
(一)企业兼并、破产、改制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房地产评估项目:
(二)司法诉讼与仲裁涉及的房地产评估项目;
(三)合资企业的中方合营者投资入股涉及的房地产评估项目;
(四)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受理评估标的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上至3000万元的房地产评估项目;
(五)临时房地产评估机构受理评估标的额在500万元(含本数)以上至1000万元的房地产评估项目。
第二十五条 对房地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的程序;
(一)凡须进行确认的房地产评估项目,应由其房地产评估机构向审核机构提出对其估价结果进行确认的书面申请;
(二)提交《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三)经对其评估结果进行全面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向评估机构下达评估结果确认书。
凡应确认的房地产评估项目而未取得评估结果确认书的,各房地产交易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答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果报告书后1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各级资格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执业范围: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代理各类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代理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代理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四)临时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代理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审批取得执业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机构,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交易活动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咨询或策划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