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的执业资格不分等级。
新成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应具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和5名以上取得市房产管理局或上级主管部门颁发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同时具有高级工程师3名、高级经济师和高级会计师各1名,以房地产咨询为主营业务。
凡申请新成立房地产咨询机构,须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和本条前款的规定条件,报请市房产管理局审查批准,符合条件的发给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必须按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机构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三、十五、十六条中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实施,并于每年初公布年审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单。凡年审不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继续从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依法交纳税费,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业务,须以其机构的名义受理,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并使用市房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一般不得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因故不能履行合同确需转让的,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再转让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中介服务委托业务时,不得超越其资格等级限定的执业范围。凡超越范围受理委托业务的,各房地产交易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资格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
(一)一级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国家规定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二级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国家规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三)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