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后,应当对报送的文件进行以下事项的审查:
(一)是否具备赔偿主体资格或者遗漏赔偿主体;
(二)所提供文件或者文件副本是否真实、齐全;
(三)所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范围、标准、额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对责任者的追偿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需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查情况,做出下列处理:
(一)对于所报材料真实全面,符合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规定的,制作《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意见书》,并及时开具拨款通知单。
(二)对于财产已上交财政,经审核符合返还财产规定的,制作《返还财产决定书》,并及时开出《返还通知单》或者《收入退还书》。
(三)对于提供文件不全或者不真实的,应当及时退回原申请机关,在 7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仍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的,财政部门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十四条和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财政部门已经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对国家赔偿费用使用、追偿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