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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在编制本级财政预算时,根据实际情况, 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当年实际支付超过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其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自支付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确因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不足, 难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在法定赔偿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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