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可按原规定提高其退休费的比例: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提高15%;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获一届的提高10%,获得两届以上(含两届)的提高15%;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获一届的提高5%,获两届以上(含两届)的提高10%。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企业职工,在《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保持荣誉称号的,仍按原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在《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身体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每两年组织一次,并负担体检费用。
第七条 农民获得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每人每年120元给予一次性医疗补贴,每年“五一”节前补贴到人。费用由所在乡(镇)财政支付,如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财政解决。已享受医疗费用保险的除外。
第八条 各基层单位应有计划地安排劳动模范参加疗休养、旅游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支付。
第九条 各地区、系统和单位应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参加培训和学习。劳动模范被大、中专院校录取入学的,可带薪参加学习、福利待遇不变,学杂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条 基层单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在同等条件下,对申请购房补贴的劳动模范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的配偶在异地工作的,可优先照顾调到一地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户口的劳动模范,其农村户口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经所在单位申报、市总工会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可转为非农业人口。每年登记、办理一次"农转非"手续,"农转非"指标由市计划委员会专项安排。凡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报市人事局审批、由市公安局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