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前款规定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专用标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等有关部门申办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专用标志进行年度审核。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专用标志遗失或因残缺等原因难以辨认的,以及改营非清真食品未交销的,应当通知原持有人限期补办、更换或交销。
第六条 清真肉食品的畜禽屠宰工作人员,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群众相关社团推荐,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由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群众相关社团发给资格证明。
第七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外地屠宰、生产进入本市销售的清真肉食品加强检查,对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清真证明审验认可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标有“清真”或其他相同意义字样的印刷品,应当报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印刷品,应当标明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标有“清真”或其他相同意义字样包装的食品,应当接受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群众相关社团的鉴定和监制;经鉴定和监制的食品,其外包装上应当标明鉴定监制机构名称。
第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专用标志遗失、残缺,不按本细则规定补办、更换的,以及拒不接受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核的,由原核发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取得屠宰资格证明的人员所屠宰的畜禽,按清真肉食品上市销售的;
(二)外地屠宰、生产的肉食品进入本市,其清真证明未经审验认可按清真肉食品上市销售的;
(三)清真食品经营者改营非清真食品,未向原核发机关交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专用标志的。
第十一条 违反《
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
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