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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1]4号 2001年1月5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的通知》(鲁国税所[2000]8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电信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经市公司或分公司向所在地主管(监管)国税机关核准后,一般可分两年扣除。市公司或分公司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5日内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递延性支出税前扣除审批表》并附所购置的各仪器仪表、监控器名称、数量、金额等分类统计表(自制);
  (二)购货发票(复印件)。
  二、电信企业应收的月租费、通话费等收入,凡符合坏帐损失条件的,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准予在计算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其具体审核审批办法按照市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青国税税政[1999]147号)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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