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纳税人报送的远程电子申报数据与纸介质申报表数据不一致的,以纸介质申报表内容为准,由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纳税人承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因计算机、通讯线路故障等原因不能进行远程申报纳税的;
(二)逾期申报的;
(三)纳税人存款不足而使银行无法扣缴税款的;
(四)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报纳税前,应在指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存足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款项。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传递给受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受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按税务机关传递的纳税申报信息,从纳税人帐户上扣划税款并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解缴国库,同时打印《税收通用缴款书》,在各联加盖带有“收讫日期”的银行收讫章戳,并将第一联(收据)放到银行回单箱中,由纳税人领取,第六联(存根)传送主管税务机关,其余各联按现行的流转程序进行传递。《税收通用缴款书》中缴款单位及经办人盖章栏,通过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并预留印鉴的形式予以办理。(近期内,纳税人未在指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户的,则需按照向税务机关申报成功的数据,自行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加盖企业在银行预留的印鉴,向银行缴纳入库,银行应即时受理缴库,并按规定将相关联次传递到国库及主管基层国税局。)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应做好对纳税人远程电子申报纳税业务的培训和辅导工作。对纳税人的远程电子申报数据应按期进行备份,并保存十年。
第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按照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市、区(市)两级国税局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要加强联系配合,定期交流相关信息,及时通报、交换情况,以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税机关、银行双方要以为纳税人服务为宗旨,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纳税人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