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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行管理或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均应按房屋销售合同或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规定进行收费。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行管理或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均不得擅自将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用于自身的管理与经营活动。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确需要用于经营管理所产生的收益,为全体业主共有,应转入房屋公共维修金。
  七、房屋及其公共配套设施、设备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其它责任单位承担,不得动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房屋公共维修金,也不得从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八、取得合法的交房入伙手续及物业管理单位取得收费许可证之前的前期管理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支付;取得合法的交房入伙手续和收费许可证之后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支付。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用房屋、未售出房屋或已售出但未按规定通知业主入伙的房屋的物业前期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支付。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通知业主入伙,业主未按时办理手续的,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支付。
  取得合法的交房入伙手续但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支付。
  九、在不减少服务内容及降低服务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以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减免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但因承诺减免物业管理收费而引起实际管理服务费用不足的,不得将责任与费用转嫁给物业管理单位、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
  凡是承诺减免收费的须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收费减免的金额、截止时间及承诺期限内履行承诺的责任保障条款。对超过前期物业管理期的承诺,应在前期物业管理结束之前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一次性兑现。
  十、在前期物业管理期内,若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减少的或物业管理服务质量降低,价格主管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其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十一、前期物业管理期满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其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均应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帐务清理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宜。
  十二、从本规定实行之日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均须执行上述规定;本规定实行之前已发生的开发经营单位承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减免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其余事项仍按《厦门市物业管理局收费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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