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 聘用单位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条 聘用单位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五)、第三十七条(二)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一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二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其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三条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合同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受聘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按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后被本市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其解除合同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按照《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中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缴费指数统一按“1”记载;1997年7月1日至解除聘用合同时的个人账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国家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对于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经批准重新到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其原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须如数交给接收单位,否则,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对于到企业单位就业的,无须交还经济补偿金,其缴费年限按照我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