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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初次聘用的初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对初次聘用已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3个月;首次安置的复转军人不实行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在订立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聘约的签订手续。专业技术职务聘约是聘用合同书的附件。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工作纪律;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期未满的,可按本规定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亦可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按本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可以与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缓签聘用合同:
  (一)本人问题审查未结的;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未愈,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确有特殊情况,在册不在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二条 原固定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对象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内待遇不变。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扩大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逐步建立重业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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