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垃圾场、堆肥场、饲养场的;
(二)设置油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仓库的;
(三)拆(修)船只的;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的;
(五)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或者林药,滥施化肥的;
(七)使用炸药或者毒品捕杀鱼类的;
(八)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时向外溢流和渗漏的;
(九)向空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排放废水,未加装回收装置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一款(二)、(三)项规定,停靠与供水无关的机动船舶的,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一)、(四)项、第四十条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企业氧化塘在冰封枯水期向水体排放污水的;
(二)向水体倾倒、抛弃人体骨灰的;
(三)冬季在道路上用盐融雪的;
(四)市区内利用渗沟、渗坑、渗井排放污水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的,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