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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一)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三)排放含油废水的;
  (四)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菌污水的;
  (五)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企业氧化塘在冰封枯水期向水体排放污水的;
  (七)向水体倾倒、抛弃失效的产品、原料、废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八)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污物的;
  (九)在河流、水库、沟渠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环保部门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应缴数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缴纳2倍以上5倍以下超标准排污费,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个体工商户,由环保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均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项、第三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权限,或者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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