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为一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2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环保部门应当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明显的标志牌。
拉林河地下水资源保护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筑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天然气管道。
第三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化工、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冶炼、印染、染料、亚麻纤维、炼焦、炼油以及放射性物质或者其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三)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超过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四十条 不准将危险或者有毒有害的废弃物进行深埋。
市区内不准利用渗沟、渗坑、渗井等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开采工程,应当按照有关的规范要求,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保护措施。
在钻探施工过程中,不准利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作为工作水源。
第四十二条 受污染的承压水和潜水不准混合开采。
第四十三条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应当有防雨、防渗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