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制定出详细监理计划及质量责任制,采取旁站、巡视及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章管理规定的,各级建设工程质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和市属各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站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三)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生产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等单位的资质等级,检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管理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规程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监督抽查,并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进行抽查;
(五)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工作;
(六)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砼的质量进行监督;
(七)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受理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和质量争端的仲裁;
(八)查处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各种行为。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检查必须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到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或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