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图完成后,必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开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日期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十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做好房屋售后服务及管理工作,并负责处理用户投诉的房屋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勘察成果、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向施工单位详细说明工程的设计意图、特殊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的施工难点,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图纸的疑问。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不断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凡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防水、主要管线等重要隐蔽工程,必须经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
第十七条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施工单位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并按一定比例送到法定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选派具备监理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并做到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