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租赁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八)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
(九)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十)租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依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确定,但不得超过下列最高年限:
(一)工业用地50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临时用地2年;
(五)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条 国有土地的租金以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作为最低租金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确定和公布。对承租人在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已支付的征用、拆迁等费用,应当从地价中作相应扣除。
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土地租金标准。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土地租金,每年一次性付清;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承租人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因特殊情况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并依法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使用土地的,应在届满的3个月前申请续租。经批准予以续租的,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