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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当事人就国内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我院关于国内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就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受理。
  (三)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即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自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当事人超过上述期限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四)关于申请执行裁决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如何处理的问题。
  1、当事人一方申请撤销裁决且已为法院受理,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对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受理后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2、执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裁决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不影响法院的执行。相关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3、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作出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4、当事人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属实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
  当事人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属实,认为应当不予执行的,应报高级法院审查。高级法院同意不予执行的,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待最高法院批复同意后,方可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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