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首次开庭日期之前提交仲裁协议的,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则应当区分国内还是涉外情形作不同处理。
  (一)对于国内仲裁,法院经审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应当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申请,确认法院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提起上诉。
  (二)对于涉外仲裁,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逐级报请高级法院审查,如高级法院审查认为符合上述情形的,应报请最高法院审查。在最高法院答复之前,受理法院不得作出有管辖权的裁定。
  九、关于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可以重新仲裁的事由的规定。
  仲裁法六十一条对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以及撤销裁决程序的中止作了规定,但对何种情形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未作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2)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仅限于国内仲裁裁决);
  (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仅限于国内仲裁裁决);
  (4)仲裁裁决属“超裁”或“漏裁”。
  (二)关于通知重新仲裁的程序。
  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应当在充分听取仲裁庭的意见后,裁定案件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应当在法院裁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启动仲裁程序,并在六个月之内作出裁决。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立即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之后,方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