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对上海分会受理的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效力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定,或者申请撤销上海分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五、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终止,原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受者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根据
仲裁法第
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形下,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其权利义务继受者与仲裁协议相对方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未达成放弃仲裁的协议时,原仲裁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原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六、关于涉外仲裁如何界定的问题
仲裁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
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但对于涉外仲裁的具体含义未作相应规定。目前,仍应当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78条之规定,即签订合同的主体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合同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应认定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仲裁范畴。涉港、澳、台的仲裁也应参照涉外仲裁处理。
对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应当严格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分别依据
仲裁法第
五十八条和第
七十条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