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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如以下表述可确定为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
  (1)上海市仲裁委员会;
  (2)上海市政府所属的仲裁机构;
  (3)上海市所辖的有关部门仲裁。
  如以下表述可确定为订立裁协议的当事人选择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
  (1)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2)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3)上海涉外经济仲裁委员会。
  对于类似“上海仲裁机构”、“上海有关部门仲裁”、“向合同签订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签订地在上海)”等约定,鉴于在本市同时存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分会”,均可独立受理纠纷并作出裁决,故上述约定可认定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法函(1996)176号《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明确且可以执行,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分别选择上海仲裁委员会与上海分会提起仲裁,且无法区分仲裁机构受理时间先后的情形下,应首先由仲裁机构之间协商确定仲裁的管辖。在协商不成,当事人又要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时,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仲裁机构。
  三、关于如何确定争议是否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问题
  仲裁机构应当根据仲裁法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受理纠纷,且不应超越仲裁机构自身的仲裁规则确定的受案范围。否则,当事人有权根据仲裁法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的,应当裁定撤销。
  四、关于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如何管辖的问题
  (一)当事人对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效力持有异议,请求法
  院作出裁定,或者申请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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