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1]49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已于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院,请在审判中予以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情况或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经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尊重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促进仲裁机构依法履行仲裁职能,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保障争议依法、及时得到解决,针对当前法院对仲裁履行司法监督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
仲裁法第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
仲裁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由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性,往往在订立合同时不能正确表述仲裁机构名称。对此,法院不能简单地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只要该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