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的规定和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印发〈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及省经委等部门有关文件,为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管理及其优惠政策落实,推动我市污染防治进程,保护环境,创建清洁文明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项目)的认定。本办法中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是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为主要原料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在
国家经贸委等部门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规定范围的,具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项目)。
第二章 申报条件及应提供资料
第四条 生产企业必须有专门的资源综合利用机构及人员,并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安全管理等经营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及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
第五条 生产企业的工艺技术先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质量可靠稳定,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库(经营废旧汽车拆解业务的企业还需要相应的技术人员、拆解设备等),有合法的经营权(即经当地废旧物资主管部门批准、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局核发的营业许可证),守法经营,没有销赃窝赃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