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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退伍士兵安置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退伍士兵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安置退役士兵,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民政、人武、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公安、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安置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退役士兵的有关工作。
  政府和军队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置工作机构共同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政府只负责第一次就业安置。退役士兵应当服从政府安排。
  被安置就业的退役士兵待业、失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推荐或者接收其就业。
  第五条 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安置时给予优先、优待。
  第六条 退役士兵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地接收安置。在服役期间家庭户籍所在地发生变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易地安置。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组织接收

  第七条 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满的;
  (二)服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残情达到二等乙级以上等级,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2、因病致残,经驻军医院证明,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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