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需要进行整理的其它土地。
选定土地整理区域,应当兼顾农业发展规划和农村新村建设,可跨行政区域进行。
第十七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户数的村民同意进行土地整理,并且其使用的土地总面积占整理区域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应当优先列入土地整理区域。
农地整理应当优先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开展。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整理专项规划,选定土地整理区域,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
制订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具体分析土地整理潜力、综合效益、费用负担、工程进度,提出具体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权属调整的意见等,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下列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整理申请:
(一)土地整理申请书;
(二)土地整理方案;
(三)土地利用分区规划图;
(四)整理区域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利用现状二级分类统计表;
(五)整理区域的规划设计图;
(六)土地整理资金筹措方案;
(七)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条 批准土地整理的权限为:
(一)农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或村庄整理总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或村庄整理总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或村庄整理总面积20公顷以上200公顷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0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理申请经批准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土地整理方案予以公告,并在整理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者所在地张贴。公告的期限为20日。
发布土地整理公告,应当明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该整理区域内实施有影响土地整理的采石、取土、种植青苗、改(扩)建或新建建筑物等行为。但禁止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