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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失效]

  第四十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由外国公司名称、商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名称中也可以不标明商号和行业特点。

第八章 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

  第四十一条 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实行备案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应当审查企业章程中的名称、住所、出资人(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董事会人数、注册资本和缴资期限5项内容;对合伙协议书,应当审查名称、住所、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和缴资期限5项内容;对有限合伙的协议书,除审查上述5项内容外,还应当审查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中的其他事项由出资人或者合伙人依法约定。
  第四十二条 凡已备案的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中有与《条例》规定不符的,以《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和实施后设立的企业,其经营项目超出核准的经营 范围且不属于须经前置审批或者其他专项审批的,企业可以不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增加经营项目的手续。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经营项目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且属于须经专项审批,并已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企业应当在获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增加经营项目的手续;对在规定时间内仍不办理登记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违法经营行为,依照《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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