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由省经贸委牵头,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对所上报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进行审核认定。
(三)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以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文件的形式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天内无异议的,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公告后有异议的,由省经贸委组织专家小组到现场进行重新评审,未通过评审的电厂(机组)不予认定,并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单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的,或属于小火电机组改建成综合利用发电的,或垃圾混烧发电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由省经贸委按本实施办法和程序负责组织评审,报国家经贸委核发认定证书。
(五)申报单位对认定结论如有异议,可在3个月内向国家经贸委申述。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后按本实施办法规定重新申报和审核。
第八条 通过审核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凭认定证书享受国家经贸委《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第四章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未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不予安排发电量、上网电量计划。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优惠政策的单位,收回认定证书,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并按有关常规小火电的规定处置。
第九条 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在今后生产过程中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认定条件的,不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优惠政策;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按常规小火电处置;如燃料品种有所改变,但仍在《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内的,需重新进行申报认定。
第十条 省经贸委负责对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审核认定和监督管理,每两年开展一次评审和每年组织一次重点抽查。各市经贸委要加强协调,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省、市电网经营管理部门要做好综合利用发电并网和购电等协议的签订、上网电量的核定工作。
第十一条 通过审核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应于每季度初将上一季度生产的基本情况通过市经贸委报送省经贸委。省经贸委于每年5月底前将全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情况和电厂(机组)生产基本情况汇总报送国家经贸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