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租赁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交出租房屋申请材料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出租房屋要求的,给予登记备案,颁发《房屋租赁证》;不符合出租房屋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颁发《房屋租赁证》;已经颁发的,由原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
(一)无房屋产权证书或其它有效凭证的;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产权的;
(六)属于违法建筑的;
(七)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它情形。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出租人应登报申明并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八、《房屋租赁证》按期实行年检。房屋竣工10年内(含10年)的,每五年年检一次;竣工10-30年(含30年),每三年年检一次;30年以上的,每二年年检一次。年检不合格的,收回并注销《房屋租赁证》。
九、《房屋租赁证》是租赁房屋合法有效的凭证。《房屋租赁证》采用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样式,由租赁主管部门印刷。《房屋租赁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租赁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租赁主管部门可制止其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四)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拒绝、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与本规定不一致的,经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根据本规定变更或重新建立,并在三个月内登记备案并补办《房屋租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