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印制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一)印制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及其他有关制度的;
(二)私自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三)擅自销毁作废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发票半成品及发票成品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发票半成品及发票成品(含次品、废品)丢失的。
第十四条 印制企业有下列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将未按规定印制的发票予以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或多印制的;
(二)未按有批印权地方税务局批准的格式、数量等要求印制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将经批准印制的发票转给其他厂家(含其他印制企业)代印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印制企业未按规定接受地方税务机关检查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第十六条 印制企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有关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取消印制发票资格,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十七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印制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层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其未尽事宜,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省地方税务局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