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陕政发[2001]11号 2001年3月21日)
为了加快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全省社会保障体系,更好的保障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中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国有企业和城镇区县以上集体企业中,199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由政府下达劳动计划招收分配的具有城镇户口的正式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在原企业已无生产岗位,不能领取工资达3个月以上,至今仍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第二条 199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国有企业和城镇区县以上集体企业招收录用的职工下岗后,不纳入本办法的保障范围。符合进入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照《
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仍按照《
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困难企业内退职工无法领到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情况属实的,纳入本办法的保障范围。
第四条 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再纳入本办法的保障范围。可按照《
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五条 对于纳入本办法保障范围的下岗失业人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通过银行和邮局统一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下岗失业人员自重新就业之日起,基本生活费停止发放。
第六条 对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照1999年调整提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后企业所在地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对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80%发放基本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