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所得税带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3月31日 厦地税发[2001]43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计算机中心:
税制改革和税务机构分设以来,我局为规范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根据税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先后出台了《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1995]043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印发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1998]1号),明确规定了我市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方式、适用范围和执行比例,对加强所得税征管、公平税负、堵塞漏洞起到了积极的保证和促进作用。
随着特区经济的发展,适用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体户的类型、行业、规模、经营项目等均发生了相应变化,各类新情况、新问题也随之出现。为适应经济发展,继续加强新时期所得税征管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调整所得税带征率,并进一步明确核定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原则
本次调整的原则是:总体税负基本不变,应税项目细化明确,核定范围适当扩大,税负更趋公平合理。
二、适用范围
实行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是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不建帐或虽建帐但帐证不全、核算不实、难以查帐征收以及其它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应予以核定征收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户。具体为;
(一)企业所得税: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14号)规定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个人所得税:对以下难以按实查帐征收的企业、经济组织和应税项目实行核定征收。
1、对个人挂靠、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户,个人所得税适用“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目。
2、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户以及投资者负无限责任的企业,个人所得税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
3、对个人投资兴办的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投资者负无限责任的企业以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取得的投资经营所得,其个人所得税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