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如果提出投诉的供应商未提出诉讼,建设采购办公室(或审批机关)作出的决定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查程序的某些规划
(一)提出投诉之后,建设采购办公室(或审批机关)应将提出投诉之事及其内容立即通知参与采购过程的所有供应商。
(二)任何供应商或任何政府机关如其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审查过程的影响,均有权参加审查过程。没有参与审查过程的供应商,其后不得再提出同类要求。
(三)建设采购办公室(或审批机关)的决定的副本,应在决定发出后5天内送交提出投诉的供应商和参加了审查过程的其他供应商或政府机关。此外,在发出决定之后,应迅速将投诉和所作决定公布周知,但不得透露任何资料。
第三十二条 暂停采购进程
(一)如果投诉证明属实,若不暂停采购进程,该供应商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而且准许暂停也不会给采购机构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允许采购进程暂停,但暂停期最多不应超过30天。
(二)经建设采购办公室证明由于紧急的公共利益的原因必须继续采购进程,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暂停。对于除司法审查以外的所有各级审查,该证明应具有决定性效力。
(三)建设采购办公室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决定,以及就此事提出的理由和具体情况均应写入采购过程的记录内。
第八章 政府建设采购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计划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建设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计划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违反规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导致采购无效的,报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同意,可责令停止采购并做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政府建设采购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及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建设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政府建设采购要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采购作业进行定期审计,并制订审计工作手册或条例作为执行审计工作的标准和指南。(内部审计制度另行制定)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计划部门或建设采购办责任改正并对责任人员按现行规定予以处罚,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集中采购而未经批准自行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违规串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