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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六)其它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支付第十八条所述的医疗费用时设立起付标准。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依据参保人就诊医院的级别及住院次数确定:
  (一)在职参保人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900元,退休参保人为850元;
  (二)在职参保人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750元,退休参保人为700元;
  (三)在职参保人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600元,退休参保人为550元;
  (四)参保人在一个统计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以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基数,以后每次按20%的比例逐次递减,三次住院之后,不再递减。
  参保人在未定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比照上述分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一个统计年度内,参保人住院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应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由参保人按下表所列比例负担医疗费用:(略)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我市2001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3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可以通过建立大病医疗救助的保险方式解决,具体办法见配套文件之三。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及转外地医院就诊的,参保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先按下列条款承担后再进入统筹按规定的比例自付:
  (一)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个人先自付10%;
  (二)安装普及型人工器官和心脏起搏器以及施行器官组织移植的,个人先自付20%。安装进口人工器官和心脏起搏器的器官费用,按同类别的国产价格报支,超过部分个人自理。进行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的,其器官组织源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三)转外地医院就诊的,个人先自付10%,其后个人负担的比例按三级医院标准执行。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统一送医疗保险机构报销。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使用国家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乙类药品的,其费用个人先自付15%,再进入统筹按规定的比例自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住院床位费用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低于规定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高于规定标准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转外地住院的床位费用结算只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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