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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
  35岁以下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7%;35岁以上至45岁的, 按其缴费工资的0.8%;45岁以上退休年龄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9%;退休人员按其基本养老金的3.2%;
  (三)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一调剂。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因调动单位的,其个人帐户资金随之转移;因常驻外地或退休异地安置的,其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发给本人;因出境定居者,其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发还给本人;因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按《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无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转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时足额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含本单位退休职工)方可从下月起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月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须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在市内定点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医、购药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
  参保人应妥善保管基本医疗保险卡,如有损坏或丢失的,应持用人单位证明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用于:
  (一)门诊医疗费用(不含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支付上述医疗费用不足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帐户的资金积累部分可以冲抵本人进入社会统筹后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用于:
  (一)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患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转外地就诊的住院医疗费用;
  (四)探亲和出差人员因急诊在外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常驻外地的在职参保人和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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