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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改进和完善我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改进和完善我省集中招标
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的通知
(鄂价农工字[2001]110号 2001年4月18日)


各市、州、县物价局:
  为促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和《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250号)精神,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改进和完善我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关价格政策通知如下:
  一、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范围内的药品零售价格是最高零售价格,医疗机构和社会零售药店可以降价销售。
  二、集中招标采购药品降价后产生的价差(指政府定价药品规定零售价格或市场调节价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与中标价格之差),在确定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分配比例时,先扣除医疗机构零售环节15%的差价收入,然后再按照“好处应主要让利于患者,医疗机构可分享一定比例”的规定,在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进行分配,其中7成让利给患者,医疗机构得3成。
  作价公式:医疗机构最高零售价格=含税中标价格×(1+15%)+[(政府规定零售价格-含税中标价格)-含税中标价格×15%]×30%
  三、必须严格执行招标价格报告制度。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必须将药品招标的实际中标价格在确定中标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价格主管部门(具体内容见附表)。省(部)管医疗机构报省物价局,其他医疗机构按属地原则报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再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中标价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省物价局备案。
  四、要及时调整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按照上述作价办法,省(部)管医疗机构报省物价局制定并分布零售价格;其他招标医疗机构,按属地原则报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零售价格,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中标的市场调节价药品,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也要按上述作价办法,制定中标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部)管医疗机构报省物价局备案。必要时省物价局将对这部分药品提出建议零售价格,并在有关媒体发布,以供生产、经营及医疗机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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