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持有《合格证》的从业人员,不能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工作。
第二十条 技防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保管及保密等制度,落实技防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检查中,对违反《办法》规定的技防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应将其违法情况在《资格证书》、《临时资格证书》的副本上予以记载后,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对违反《办法》规定的技防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填写《上海市公安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该单位,并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幅度最高不超过1000元。
1、无《资格证书》或《临时资格证书》承接技防工程业务的;
2、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技防工程业务的;
3、涂改、伪造、转借、买卖《资格证书》、《临时资格证书》以及《合格证》的;
4、因设计、施工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5、从业人员元《合格证》的;
6、擅自变更技防工程正式设计方案的;
7、从业单位、使用单位未办理《开工表》、《竣工表》而擅自施工、投入使用的;
8、外商独资企业违反规定承揽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9、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公安部门有关规定的;
10、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资格证书》或《临时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对技防工程认业和使用单位及个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或者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