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
(黔府发[2001]39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通知如下:
第一条 各级政府(地区行署)要高度重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对于提高空气质量,净化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把它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抓好这项工作。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省环境保护局对全省机动车生产企业新生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各地、州、市环境保护局具体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验工作;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查和抽测。
第三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检测制度。由省环境保护局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检测单位或其他符合检测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
(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
(二)机动车的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和维修检验,都必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可以上路行驶;检验不合格的,要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国家排发标准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通知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实行强制报废。
(三)被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认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不定期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的仪器、设备进行质量和计量性能的抽检,对达不到质量和计量规定要求的检测仪器设备,责令其停止检测工作,并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格。
第四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必须将批量生产的机动车按抽检规定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可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产品污染物排放检测,同时向省环境保护局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