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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洪劳险字[2001]19号 2001年4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审查、确定的,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审查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和综合、中医与西医,布局合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有利于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医疗机构的合理竞争;
  (四)有利于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全面推开后,医疗机构及所在单位的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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