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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

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


  已经2001年4月27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和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除外)、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交通、公安、计划、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坚持以源头管理为主、路检和抽检为辅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新产品、新技术。
  第五条 凡制造、维修、销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鉴定时,必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排入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准投产。
  经销外生产的新型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送的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及必要的检测工作,并将结果通知经营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禁止在本市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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